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272號
TPDV,109,法,272,2020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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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邱再興即財團法人邱再興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

代 理 人 陳郁汶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邱再興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邱再興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 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 或解散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至 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 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 記,並無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邱再興文教基金會之董事 長,該財團法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11屆第6 次會議 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為如本裁定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 文」欄所示,爰依法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核,財團法人邱再興文教基金會董事會決議變更財團法人 邱再興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3條、第5條至第13條、第15條 、第16條為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並 經其主管機關文化部許可等情,有財團法人邱再興文教基金 會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民國108年12月9 日第11屆第6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單、如附件所示修正 條文對照表及文化部109年1月30日文綜字第1081041608號函 等件附卷可稽,且上開條文修訂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精神、設 立目的並不違背,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 抵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變更財團法人邱再興文教基金會捐助 章程名稱及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第1 條、第2 條、第 4 條、第14條、第17條及第18條部分,其中修正條文第17條 第1 項「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文化部 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所定「董 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部分,與財團法人為他律法 人性質,依民法第65條規定財團法人解散為主管機關權限, 其解散擬議應經主管機關監督許可之規定意旨不符,且參照 聲請人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第5 條、第9 條等有關董事會職 權與決議事項之修正條文內容,並未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包含 財團法人之解散之擬議,或可經特別決議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方式為財團法人解散之決定,是修正後條文第17條所謂「『 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之文字,於其他捐助章程之條款中 尋無相關程序規定依據,尚有衝突,自不應准許。其餘修正 僅係修正捐助章程名稱,或因財團法人法立法與部分法規命 令已廢棄而更改法源、為文字用語之修正,或補充法源之法 律名稱,各該修正均與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 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依前揭說明, 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此 部分之聲請,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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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