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廖淑英
被 告 好優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純純
被 告 梁志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 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 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 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 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 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 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 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 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 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 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43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狀不求人白話簡明、訴訟範例大全 》一書,被告在未簽訂兩造授權出版契約及未支付版稅之前 ,竟未告知原告及徐桂峰,率爾將系爭書籍付印,陸續上市 於書店銷售圖利,已發生新臺幣1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第185條及著作權法第88 條等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未經授權即將上開書籍印刷上市圖利,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著作權法第88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本件原告起訴為一訴請求數項訴訟標的,而依原告 主張重點在於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等對系爭書籍之著作權、出 版權,本件爭議在於著作權,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智慧財產事件。況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 第九條,雙方已約定就系爭書籍涉訟時,合意以智慧財產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3 頁),本院復無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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