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09年度,2號
TPDV,109,抗更一,2,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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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湯玉鳳
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相 對 人 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14104 號裁定、本院10
8 年度抗字第400 號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廢棄駁回陳湯玉鳳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部分之抗告部分(10
8 年度非抗字第128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部分,暨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陳鴻羽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付款地在臺灣,利息約定自發票 日起按年利率2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 8 年4 月起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並無抗告人之簽名、蓋章,僅有抗告人按捺之指印, 應屬無效之發票行為,相對人自不得執以項抗告人聲請強制 執行,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 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 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 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 法第6 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 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抗告人僅蓋指印而無其簽章,有系爭 本票影本附卷可憑,且該影本亦經原審校對確認與原本相符 ,並蓋有戳章註記(見原審卷第11頁)。從而,依系爭本票 之記載,形式上尚難逕認抗告人係共同發票人,揆諸前揭說 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除確 定部分外),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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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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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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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月11日 │5,671,250元 │未載 │107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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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11月15日 │2,000,000元 │ │108年2月15日│
├──┼───────┼──────┤108年2月14日├──────┤
│3 │107年2月14日 │5,792,510元 │ │108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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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