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鄧坤昌
被 上訴 人 陳治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9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 年度店小字第1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 6 條之25、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 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 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6亦有明文。又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8 月4 日20時1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平 埔街與麻竹寮路口處時,因未禮讓行駛在幹道之車輛,而撞 擊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伊因而支出修繕系爭 車輛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1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為一 部請求,原審未依法裁定駁回其訴顯然違背法令;且被上訴 人於原審已當庭聲請將系爭車禍肇事責任送請鑑定,原審未 依法調查亦有違法;又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 況、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超車不慎所致,原審未慮及此亦 有違誤;另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是否為系爭 車禍所致亦有可疑,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行車執照等相關證據 ,堪認原審判決不憑證據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將系爭車禍送請鑑定、未考量被上訴人 亦有相當過失情節、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有誤及被上訴人
未提出相關證據等情,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核屬原審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非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於法不合,應認其此部 分上訴不合法。
(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為一部請求,原審未查誤為 實體判決云云,惟原審已於言詞辯論時詢問被上訴人為何 系爭車輛估價結果為7600元卻僅請求6000元?而被上訴人 已言明因起訴時尚未估價,惟嗣後估價結果較高,故僅請 求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堪認被上訴人已陳明 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據此,原審為實體判決亦未有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6規定之情,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並非可採,應認其上訴顯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