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9年度,20號
TPDV,109,家調裁,20,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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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曾輝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姚碩庭


兼法定代理人 姚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姚碩庭非其母姚春榮陳曾輝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程序費用由陳曾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裁判要旨:
陳曾輝姚春榮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結婚,於108 年11月 5 日離婚。姚春榮於這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第三人受胎 ,於108 年8 月22日生下姚碩庭姚碩庭因為民法受胎期間 的規定,被推定為陳曾輝的婚生女。但是姚碩庭經過DNA 鑑定結果,證實與陳曾輝沒有血緣關係,應該不是姚春榮陳曾輝受胎所生。所以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姚碩庭 不是其母姚春榮陳曾輝受胎所生的婚生女」,在法律上是 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二、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 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 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 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 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 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33條定有明文。
(二)查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的事項,兩造於109 年3 月3 日調解期日,對於「姚碩庭經過DNA鑑定結果 ,證實與陳曾輝沒有血緣關係」這項事實並不爭執,所以 雙方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是符合上開法律規定的 。
三、聲請人陳曾輝主張:




陳曾輝姚春榮於105 年10月13日結婚,於108 年11月5 日 離婚。姚春榮於這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第三人受胎,於 108 年8 月22日生下姚碩庭姚碩庭因為民法受胎期間的規 定,被推定為陳曾輝的婚生女。但是姚碩庭經過DNA鑑定 結果,證實與陳曾輝沒有血緣關係,應該不是姚春榮從陳曾 輝受胎所生。所以陳曾輝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起訴 請求法院「確認姚碩庭非其母姚春榮陳曾輝受胎所生之婚 生女」,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同意程序費用由陳 曾輝負擔。
四、相對人姚碩庭姚春榮答辯:
姚碩庭經過DNA鑑定結果,證實與陳曾輝沒有血緣關係, ,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五、法院的判斷依據: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 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 日以內或第302 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 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陳曾輝的主張,有姚碩庭陳曾輝的戶籍資料、DNA鑑 定書這些證據可以佐證,因為姚碩庭經過DNA鑑定結果 ,證實與陳曾輝沒有血緣關係,應該不是姚春榮陳曾輝 受胎所生。所以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姚碩庭不是 其母姚春榮陳曾輝受胎所生的婚生女」,在法律上是有 理由的,應該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美 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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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