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9年度,2號
TPDV,109,家聲抗,2,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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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吳家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08 年度司繼字第25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其母親長年與被繼承人吳鎮東毫無 聯繫,抗告人之母親雖於民國108 年8 月中旬,經鄰居告知 被繼承人吳鎮東疑似死亡乙情,並將上情轉知抗告人。惟抗 告人長期在美國工作,無從確認該死訊是否為真,故於同年 8 月27日至美國芝加哥辦理境外授權書,委請國內親友即訴 外人蘇小文前往戶政事務所申領被繼承人吳鎮東之戶籍謄本 ,惟期間蘇小文多次前往戶政事務所查詢,均未查得被繼承 人吳鎮東已死亡之事實。迨同年12月4 日蘇小文復前往戶政 事務所查調時,方查得被繼承人吳鎮東註記死亡之除戶謄本 ,因而確知被繼承人吳鎮東已死亡之情事,抗告人並於同日 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尚未逾3 個月期限。原審逕以本件聲 請逾期為由,駁回其聲請,實有誤解,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及其母親與被繼承人吳鎮東長年未曾聯繫,其 雖於108 年8 月間經母親轉知被繼承人吳鎮東疑似死亡乙情 ,復於同年8 月27日於境外簽具授權書委託國內親友查詢此 一情事及辦理拋棄繼承事宜,惟其委託之親友於同年9 月3 日查調所得之被繼承人吳鎮東戶籍謄本,僅記載被繼承人吳 鎮東遷出國外乙事,並無關於死亡之除戶註記。嗣其親友於 同年12月4 日復行查調被繼承人吳鎮東之戶籍謄本,方查得 被繼承人吳鎮東註記死亡之除戶謄本等情,有108 年9 月3 日、12月4 日列印查調之被繼承人吳鎮東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足稽,且與證人即抗告人之母顏美婷到庭之證述內容相符, 足認抗告人所陳非虛。本院審酌抗告人及其母親與被繼承人 吳鎮東長年未曾聯繫往來,且抗告人長期住居國外,雖於10 8 年8 月間輾轉聽聞被繼承人吳鎮東疑似死亡之消息,亦因 此委託國內親友積極向戶政單位查證,但並未查得任何關於 被繼承人吳鎮東已死亡之戶籍註記,而係於108 年12月4 日 方查得被繼承人吳鎮東註記死亡之除戶謄本,因而確知被繼



承人吳鎮東已死亡之事實,應認抗告人係在108 年12月4 日 方知悉被繼承人吳鎮東死亡之情事。又抗告人業於知悉之當 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難認有逾3 個月期限之情事,原審 以抗告人聲請逾期為由,駁回其聲請,難認有當。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置。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陳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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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