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張乙濤
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相 對 人 藍婉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後,本院109年司執字第1709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家調字第2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據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89號調解筆 錄第1條第3項內容,即聲請人同意負擔相對人為子女聘請司 機及家庭幫傭費用每月人民幣1萬2,500元,迄108年12月止 積欠人民幣125,000元(新台幣537,500),為此向本院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109年司執字第17095號)。惟據上開調解筆錄 ,相對人同意於聲請人給付人民幣100萬元(第1條第1項)後 ,應配合聲請人接回子女照顧,如無正當理由未配合,每次 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50萬元(第2條);相對人並保證其父藍 偉文在108年3月14日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他字第 507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6號對聲請人所 提之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如有違約,應分別賠償聲請 人新臺幣100萬元,並返還聲請人第1條之款項即人民幣100 萬元(第4條、第5條)。詎相對人於聲請人依調解筆錄第1條 支付人民幣100萬元後,相對人不僅阻撓聲請人與子女會面 交往,其父藍偉文亦未撤回上開二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 ,前者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他字第5070號誣告案件 嗣經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7061號),後者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6號經刑事判決傷害有罪、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12號駁回上訴確定,其附 帶民事訴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97號審理 中。依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違約金新臺幣200萬元並返 還人民幣100萬,聲請人以上開債權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即
人民幣12萬5,000元抵銷,相對人即不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並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 109年家調字第246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執行處109年度司 執字第1709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706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456號經刑事判決影本等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9年家調字第246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 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 就其主張之債權請尚繫屬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尚未 判決確定,且相對人已對聲請人依調解筆錄第1條第2項向本 院起訴請求給付學費云云,均無礙本院上開之判斷。爰審酌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係屬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取得之 金額,自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迄確定時止,按少年 及家事法院辦理期限規則第5條第8款、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 2點第7款、第8款規定,家事訴訟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 、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須時4年4月,再依法定年 息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 計為新臺幣116,458元【計算式:537,500元×5%×(4+1/3 )年=116,458元,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應供之擔保以12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