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李慶峰律師
相 對 人 周至善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周至善與訴外人周守閩、周致維間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為其擔任特別代理人代為第一審訴訟(本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八號分割遺產事件)之酬金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 前經本院指定聲請人為該案被告即相對人周至善之第一審特 別代理人,而該案業已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宣判終結,爰聲 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 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家繼訴字 第8 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茲上開案件第一審訴訟 已終結,本院審酌案件繁簡程度及聲請執行職務情形,核定 聲請人擔任該案被告即相對人周至善之特別代理人酬金為新 臺幣貳仟元,並命相對人給付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