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9年度,19號
TPDV,109,家聲,19,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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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王普生
相 對 人  王婕 
兼法定代理人 文蜀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47號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依法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47號裁 定供擔保新臺幣24萬元(案號:101年度存字第1734號)停 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416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終 結,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業據本院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執 字第102416號、101年度存字第1734號、101年度家聲字第47 號歷審卷宗、101年度家訴字第59號歷審卷宗、108年度司家 聲字第34號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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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