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應任
訴訟代理人 劉又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花文月、林雅美、林信美、蕭蓓臻、林鈺勳、
林靚晴、林雅卿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所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3萬5,0
9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856元,追加確認被告林花文月與被
繼承人婚姻關係存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57,856元,只繳納3,000元,尚餘54,856 元未據繳納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