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1號
TPDV,109,家繼訴,1,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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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應任 
訴訟代理人 劉又禎律師
被   告 林花文月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林雅美 

被   告 林信美 

被   告 蕭蓓臻 

被   告 林鈺勳 
被   告 林靚晴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林雅卿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應按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 應任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嗣後於109年2 月1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林花文月與被繼承人林 正雄間婚姻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花文月是否為 被繼承人林正雄之合法繼承人,亦是本院分割遺產事件中需 審酌之範圍,從而,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林應任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正雄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合



法繼承人,被繼承人尚有如原告於109年2月24日陳報狀所 提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惟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依 據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分割上開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1.確認被告林花文月與被繼承人林正雄間婚姻關 係存在。2.准予分割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3.訴訟費用 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花文月則以:被告林花文月與被繼承人林正雄並無 離婚真意,離婚後一直同住在一起,故兩造間假離婚之法 律行為應屬無效。另被告林花文月對於原本登記在長子林 人哲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地表示不爭執等 語置辯。
(二)被告林雅卿則以:被繼承人林正雄遺產範圍應該以林雅卿 於108年1月21日訴狀所列附表為準,且應先扣除代墊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76萬3,423 元及醫療費用5 萬2,503元 後,其餘再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分割上 開遺產等語置辯。
(三)被告林信美則以:林雅卿主張被繼承人對林信美有五萬元 債權,當初被告林信美向被繼承人借款90萬元已經清償完 畢等語置辯。
(四)被告林鈺勳林靚晴蕭蓓榛則以:被告否認林花文月與 被繼承人林正雄係假離婚,林花文月並非合法繼承人。另 被繼承人林正雄遺產範圍應該以林鈺勳林靚晴蕭蓓榛 於109年2月14日訴狀所列附表為準,且被繼承人實際贈與 林雅卿之金額應為1400萬元等語置辯。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正雄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死 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共 同繼承,惟有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病歷資料、繳費單據等件為證;惟兩造均對訴外人 林花文月是否為繼承人及被繼承人林正雄遺產範圍為何均 有分歧,本院認定如下:
1、被告林花文月是否為被繼承人林正雄之繼承人部分:原告 林應任主張被告林花文月與被繼承人林正雄為假離婚,離



婚自屬無效,故林花文月應為合法繼承人,為被告林雅美林信美所不爭執;惟被告林雅卿及被告林鈺勳林靚晴蕭蓓榛均主張林花文月與被繼承人林正雄已經離婚,林 花文月並非繼承人等語(見本院108年2月27日、3月20 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103年度重訴字第912號民事確 定判決載明「林花文月於86年9 月間因遺失身分證申請補 發時,已發現配偶欄為空白,倘林花文月果無與林正雄離 婚之真意,何以在發現後未曾向法院訴請確認其與林正雄 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或訴追林正雄虛偽登記之責任?又原 告雖以林花文月與林正雄離婚後,雙方戶籍仍設於同戶, 且仍共同居住為主張林花文月與林正雄係虛偽離婚之論據 ,惟原告前揭所述,僅係林花文月與林正雄離婚後之相處 情形,無從證明林花文月與林正雄為無離婚之真意。此外 ,原告復未能就林花文月與林正雄間為通謀虛偽離婚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林花文月為林正雄配偶,屬繼承人 之一云云,自非可採」等情,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12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林花文月已與被繼承人林正雄 離婚,林花文月並非林正雄之繼承人甚明。
2、登記在被告林信美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4樓房地:本院審酌105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民事確 定判決載明「林信美需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給林花文月」 ,上開判決認定「林花文月與林正雄就上開房地所成立之 借名登記契約,及林正雄與林信美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 ,均於林正雄死亡時而消滅,上開房地現仍登記於林信美 名下,致林花文月受有損害,林花文月自得主張基於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林信美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林花文月」等情,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65 號民事 判決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林花文月, 並非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
3、登記在被告林雅卿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4樓房地:經林雅卿到庭陳述上開房地係被繼承人先 贈與現金,林雅卿再拿這筆錢跟被繼承人購買上開房地,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被繼承人先贈與林雅卿金錢,再以該筆金錢讓林雅卿 以買賣方式取得上開房地,除為了達到節稅目的外,亦有 將上開房地贈與林雅卿之意,否則不需要採取如此複雜之 移轉方式,從而,上開房地不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甚 明。
4、登記在林雅卿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地 :上開房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17號、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均認定,上 開房地無法證明係為借名登記,從而,上開房地不應列入 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甚明。
5、原登記在被繼承人長子林人哲名下位於臺北市○○區○○ 街00號房地:上開房地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97號、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42 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891 號民事判決認定並非係被繼承人林正雄借名登 記於其長子林人哲名下,從而,上開房地不應列入被繼承 人遺產範圍甚明。
6、林雅卿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林信美有五萬元之債權:經被 告林信美到庭抗辯已經清償(見本院108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及被告蕭蓓榛到庭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08 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林雅卿亦未提出優勢證據 證明被告林信美尚未清償,從而,此項債權不應列入被繼 承人遺產範圍甚明。
7、林雅卿所保管1公斤之黃金4條及5兩之黃金32 條部分:依 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23號不 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確實有1公斤之黃金4條及5 兩之黃 金32條目前由林雅卿所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經林雅 卿到庭抗辯上開黃金為被繼承人所贈與,惟據原告及其餘 被告到庭均否認上情(見本院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被繼承人斷無可能將價值約新臺 幣1253萬3208元之黃金只給林雅卿一人,其餘繼承人亦未 承諾不參與分配等情,從而,上開黃金自應列入被繼承人 遺產範圍甚明。
8、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林雅卿新臺幣1245萬元及1150萬元部分 :此部分經林雅卿到庭陳述詳碁(見本院109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復經被告林鈺勳林靚晴蕭蓓榛於109 年2月14 日具狀所載資金流程圖證明被繼承人實際上贈與 林雅卿只有新臺幣1400萬元才正確,再經被告林信美、原 告林應任到庭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9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堪認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林雅卿1400萬元以幫助 林雅卿取得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房地,林雅卿以買賣原因匯入被繼承人帳戶內之 1400萬元,自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甚明。 9、林雅卿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提領之現金305 萬元部分:依 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94號不 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林雅卿於102年11月13 日從被繼承 人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分別提領45萬元及48萬元,又於 同日從被繼承人中華郵政大安郵局帳戶分別提領164萬元



及48萬元,合計30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林雅卿 到庭抗辯應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276萬3,423元及醫療費用 5萬2,503元後,只剩下23萬4,074 元,並提出相關單據加 以釋明,為原告林應任及被告蕭蓓榛所不爭執(見本院10 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上開剩餘23萬4,074 元 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甚明。
10、被繼承人勞力士手錶一支部分:經林雅卿到庭表示有找到 勞力士手錶一支,有帶來開庭等語(見本院108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筆錄),從而,上開手錶自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範圍甚明。
(二)又本院認上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 法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 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 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

┌──┬────────────────┬────────┐
│編號│ 遺 產 項 目 │分 割 方 法 │
├──┼────────────────┼────────┤
│01 │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存款:新臺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幣1,245,000元暨其利息 │繼分比例分配之 │
├──┼────────────────┼────────┤
│02 │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存款:新臺幣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11,500,000元暨其利息 │繼分比例分配之 │
├──┼────────────────┼────────┤
│03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存款:新臺幣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78,095元暨其利息 │繼分比例分配之 │
├──┼────────────────┼────────┤
│04 │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新臺幣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2,611,412元暨其利息 │繼分比例分配之 │
├──┼────────────────┼────────┤
│05 │中華郵政臺北大安郵局存款:新臺幣│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9,883元暨其利息(原本存款為 │繼分比例分配之 │
│ │2,129,883元扣除林雅卿所提領212萬│ │
│ │元) │ │
├──┼────────────────┼────────┤
│06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存款:新臺幣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660,721元暨其利息(原本存款為 │繼分比例分配之 │
│ │1,590,721元扣除林雅卿所提領93萬 │ │
│ │元) │ │
├──┼────────────────┼────────┤
│07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存款:新臺幣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38,569元暨其利息 │繼分比例分配之 │
├──┼────────────────┼────────┤
│08 │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存款:新臺幣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3,273,543元暨其利息 │繼分比例分配之 │
├──┼────────────────┼────────┤
│09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黃金存摺):新│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臺幣3,852,800元暨其利息 │繼分比例分配之 │
├──┼────────────────┼────────┤
│10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黃金存摺):新│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臺幣602,000元暨其利息 │繼分比例分配之 │
├──┼────────────────┼────────┤
│11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變價後,按附表二│
│ │24股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
│12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 │變價後,按附表二│
│ │股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
│13 │台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562股 │變價後,按附表二│
│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
│14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變價後,按附表二│




│ │655股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
│15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87 │變價後,按附表二│
│ │股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
│16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4股 │變價後,按附表二│
│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
│17 │大同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股 │變價後,按附表二│
│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
│18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36 │變價後,按附表二│
│ │股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
│19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57股 │變價後,按附表二│
│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
│20 │台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610 │變價後,按附表二│
│ │股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
│21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62股 │變價後,按附表二│
│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
│22 │嘉食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2股 │變價後,按附表二│
│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
│23 │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3股 │變價後,按附表二│
│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
│24 │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436 │變價後,按附表二│




│ │股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
│2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29 │變價後,按附表二│
│ │股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
│26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變價後,按附表二│
│ │583股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
│27 │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8股 │變價後,按附表二│
│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
│28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44 │變價後,按附表二│
│ │股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
│29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變價後,按附表二│
│ │:20,090股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
│30 │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121 │變價後,按附表二│
│ │股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
│31 │華南金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變價後,按附表二│
│ │5,288股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
│32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變價後,按附表二│
│ │:489股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
│33 │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4股 │變價後,按附表二│
│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
│34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變價後,按附表二│




│ │300股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
│35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變價後,按附表二│
│ │893股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
│36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變價後,按附表二│
│ │:653股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
│37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變價後,按附表二│
│ │1,291股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
│38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變價後,按附表二│
│ │906股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
│39 │永豐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變價後,按附表二│
│ │1,824股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
│40 │隆達股票:5,000股 │變價後,按附表二│
│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
│41 │亞泥股票:491股 │變價後,按附表二│
│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
│42 │現金:新臺幣1,219,213元暨其利息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 │繼分比例分配之 │
├──┼────────────────┼────────┤
│43 │現金:新臺幣50,000元暨其利息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 │繼分比例分配之 │
├──┼────────────────┼────────┤
│44 │被繼承人贈與林雅卿:新臺幣1400萬│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元 │繼分比例分配之 │
│ │ │ │




├──┼────────────────┼────────┤
│45 │一公斤之黃金:4條;五兩之黃金: │變價後,按附表二│
│ │32條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
│46 │林雅卿提領305萬元,扣除被繼承人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喪葬費276萬3,423元及醫療費5萬 │繼分比例分配之 │
│ │2,503元,剩餘23萬4,074元應列入分│ │
│ │配 │ │
├──┼────────────────┼────────┤
│47 │被繼承人勞力士手錶一支,目前由林│變價後,按附表二│
│ │雅卿保管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應繼分比例│
├──┼───┼─────┤
│01 │林雅卿│ 1/5 │
├──┼───┼─────┤
│02 │林雅美│ 1/5 │
├──┼───┼─────┤
│03 │林信美│ 1/5 │
├──┼───┼─────┤
│04 │林應任│ 1/5 │
├──┼───┼─────┤
│05 │林鈺勳│ 1/10 │
├──┼───┼─────┤
│06 │林靚晴│ 1/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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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食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