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翁鐘華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國小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 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 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書原告主張重要情事,院方故 意遺漏,此乃公務員執行公權力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自 由及權益之重要呈據。上訴人於狀紙中主張被上訴人勞動局 多次拒絕上訴人參與(誤載為予,下同)性平會審議、開會 等事項,且於開庭期間多次聲明,被上訴人於庭上一語不發 ,法官亦未問及,並稱被上訴人有不語權,承審品質低落。 被上訴人主張有請上訴人出席開會、審議,並製(誤載為制
)作訪談紀錄,更是罔(誤載為枉)顧事實,被上訴人在高 等行政法院、鈞院答辯書迴避提及此事,公然說謊,並登載 於判決書,已構成偽造文書之罪,抑或院方代位登述。另被 上訴人法務局訴委會以已通知上訴人參與到會辯論,即以完 成公務使命,其裁決品質與原審同,不問情事審理,被上訴 人僅以一句說明如答辯事,即開庭結束待判決,上訴人不服 。上訴人損失人格、精神,此乃通識,院方詢取收據,實有 不適。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