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輔宣字,109年度,1號
TPDV,109,司輔宣,1,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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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孫煌正 
受 輔 助
宣 告 人 孫煥正 
關 係 人 古宗艷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孫煥正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古宗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孫煥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周敏秀之公證遺囑內容相關繼承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孫煥正之輔助 人,因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孫煥正之母親於民國108年6 月28日死亡,並立有公證遺囑1份,聲請人與孫煥正均為繼 承人,利益相反,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 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古宗艷孫煥正於辦理被繼承人周敏秀 遺產登記相關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規定,準用於成年之輔助宣告。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公證 遺囑、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查受輔助 宣告之人孫煥正與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周敏秀之繼承人,聲 請人於依公證遺囑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登記相關事宜,因同為 繼承人而與孫煥正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為孫煥正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關 係人古宗艷為被繼承人之媳婦,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 登記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受輔助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古宗艷擔任受 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關於被繼承人周敏秀之遺產依公證 遺囑之內容為遺產登記相關事件,選任古宗艷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孫煥正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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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