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呂伯科
相 對 人 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7,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278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鑑定費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萬7,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