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322號
TPDV,109,司聲,322,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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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確認保固責任不存在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確 認保固責任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29號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5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12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8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重上更(二)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 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時 ,得否依職權引用卷宗內現有資料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 明文規定,亦無現存判例、解釋可資遵循,原確定裁定認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前述文書,未提出者,如經限 期命補正仍未提出,其聲請即不合法,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 ,乃係原確定裁定本其確信就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意旨所為之法律見解,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及該規定有 關現存之判例、解釋,自難認係用法錯誤(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依上開法律規定提出依確定裁判所示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所計算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交付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且本件依歷審判決主文所示,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 ,聲請人未提出前開計算書及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致本 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命他造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書並使相對人就聲請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於民國10 9年3月1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雖提出「訴訟 費用計算書」,惟其上僅記載支出訴訟費用之明細,並無依 裁判所命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之相關計算,仍非屬上 開法律所定之費用計算書,應認聲請人未依法補正。是依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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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