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317號
TPDV,109,司聲,317,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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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 


相 對 人 王睿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440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 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2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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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