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87號
TPDV,109,司聲,287,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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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黃勝正 


相 對 人 陳淑美 
      陳國輝 
      朱國雄 

      朱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生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1249號判決㈠被告即相對人陳淑美陳國輝朱國雄及朱惠 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320,000 元及 其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淑美陳國輝、朱國 雄及朱惠玲連帶負擔。相對人陳淑美提起上訴(陳國輝、朱 國雄及朱惠玲為視同上訴人),聲請人為訴之追加,經臺灣 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251 號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 主文第1 項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部分及第2 項訴 訟費用負擔部分,應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陳 慶生遺產範圍內履行之。㈢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慶生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聲請人 )39,122,928及其利息。㈣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㈤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生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相對人陳淑 美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定駁回 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淑美負擔 。上開裁判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33,868元,第二審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534,516



元,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追加之訴預納之裁判費合計 568,384 元(計算式:33,868+534,516 =568,384 ),故 本件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68,384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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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