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85號
TPDV,109,司聲,285,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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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郭忠仁 


相 對 人 忠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信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審刑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 第3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成立調解,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調解筆錄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32號、108年度移 調字第21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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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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