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83號
TPDV,109,司聲,283,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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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彩晶光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汝文 
代 理 人 謝文欽律師
      朱漢寶律師
      姜萍律師
相 對 人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擔保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陸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供訴訟費用擔保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訴訟費用,曾提存新臺幣8,677,264元,並以本院107年度 存字第14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 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7年度存字第142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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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晶光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