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73號
TPDV,109,司聲,273,202003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嘉珊 
相 對 人 彭仁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新臺幣74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 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 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全字第1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新臺 幣74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032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 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 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 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通知行使權 利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7年度存字 第1032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31號及109年度聲字第14號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