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林勝裕
林子豪
于金菊
徐藝珊
陳毅
鍾宛芸
顏冠婷
王映云
張躍騰
林惠萱
周達生
林宣甫
冷佳真
蔡亞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萊斯特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原名:帕諾斯國
際食品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 存字第3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 結,聲請人復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鈞院108年度司全聲 字第104號),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 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 事判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闡釋在案。又所謂訴 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本件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 並未獲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相對人仍有受不當假扣押執行 損害之可能,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又聲請人雖已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未提出已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強制執行 聲請之證明,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尚難認為訴訟終結。另查 相對人「帕諾斯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9年1月6日 變更公司名稱為「萊斯特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變更 為「謝文華」,公司所在地變更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樓」,然聲請人仍對變更前之公司代表人及公司 所在地郵寄存證信函以通知行使權利,其通知自非適法。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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