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57號
TPDV,109,司聲,257,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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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張育慈 


相 對 人 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秉蒼 
相 對 人 黃宇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司裁全字第21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存新 臺幣250,000 元,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3453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以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另向法院聲 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未見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 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 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 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12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 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 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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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