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32號
TPDV,109,司聲,232,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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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代 理 人 陳柏安 
相 對 人 蕭大衛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五五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捌拾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 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 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之損害之用,故於此情形時, 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 當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 裁判意旨足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 ,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8,802,447 元,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 字第55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法 院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決、提存書、民事庭函等件 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5598號、本院105 年 度重勞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勞上字第40號 及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364 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以民國108 年3 月10日北院忠民譯10 8 年度司聲字第364 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 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3 月21日送達與相對人,有送達回 證附於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364 號卷可憑,相對人迄未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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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