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29號
TPDV,109,司聲,229,202003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吳意(即吳良才之繼承人)


      吳又聖(即吳良才之繼承人)

      吳十資(即吳良才之繼承人)

      吳巾(即吳良才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天一 

      陳友恆 
      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 0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5號判決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6,442元及複丈費16,380元,合計52,822元。又本院於 民國109年3月3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 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7, 923元(計算式:52,822÷20×3=7,92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