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14號
TPDV,109,司聲,214,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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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代 理 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相 對 人 王宣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4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新臺幣1,0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 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27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為擔保金,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鈞 院101年度存字第34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本案勝訴確定,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704號、93年度重訴 字第283號、101年度存字第3403號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假 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請求,其原因事實均與本院93年度重訴 字第283號相同。又上開本案訴訟嗣經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之 金額已逾聲請人假扣押請求之金額,應認聲請人本案勝訴確 定,且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 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 保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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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