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一九號
原 告 丙○○
甲○○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被 告 丁○○ 住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丁○○、乙○○應將坐落南投市○○段二五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 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南投市○○段二五一地號土地,建地○.○二七四九一公頃係原告 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丁○○原所有南投市○○路九七巷十二 號建築,及被告乙○○原所有南投市○○路九七巷十號建物,均占用原告上開 土地,且無正當權源,雖經民國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而全部拆除,惟被告不 願交還土地,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並請求履勘現場。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稱建物皆因九二一大地震而全部拆除,與原告間就土地占有之範 圍悉依界址定之,被告無意占有亦未占有原告之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所稱原於其所有南投市○○段二五一地號土地上被告丁○○原所有南投 市○○路九七巷十二號建築物,及被告乙○○原所有南投市○○路九七巷十號建 築物,均經九二一大地震而全部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據本院至現場履勘 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稱與原告間就土地占有之範圍悉依界址定之,無意占有亦 未占有原告之地,而原告土地上既已無其所稱被告之任何建物,原告復無法舉證 被告有何占有原告前揭土地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權占有之情事,即屬無稽 ,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林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