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何淑暖
代 理 人 談炎麟
相 對 人 蘇木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六一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 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17,520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 字第61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 判決、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166號、106年度北簡 字第1340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8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 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 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