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65號
TPDV,109,司聲,165,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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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張孫碧霞
代 理 人 諶亦蕙律師
      簡維能律師
      洪祜嶸律師
相 對 人 何逵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6,1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經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393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 二審繳納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5,050元、證人旅費 1,06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6, 1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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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