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35號
TPDV,109,司聲,135,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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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俞小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俞玲華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912 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8765號提存事件提存,為假執行。茲因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已就其因聲請人聲請假執行 所受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854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是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104年重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 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號民事 判決暨本院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54號和解筆 錄及書記官處分書、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為證。二、查聲請人已就同一提存事件(本院105 年度存第8765號提存 事件)之擔保金聲請本院裁定返還,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以108 年度事聲字第243 號裁定將本院105 年度存字 第87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余小龍所提存之擔保金在3,559,49 2 元之範圍內准予發還在案,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同一事件 重覆為聲請,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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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