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14號
TPDV,109,司聲,114,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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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必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義 
相 對 人 芯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高松 
      黃治龍(原名:黃志龍)

      高進旺 
      何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O二年度存字第三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25,000元,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存字第3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 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102年度存字第366號、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789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 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高雄地 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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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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