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陳冠州
代 理 人 廖學興律師
陳柏瑋律師
相 對 人 熊婉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三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 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8年度北全字第5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9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3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系爭假處分裁定主 文所載附表編號一、三部分之假處分業經鈞院108年度簡抗 字第23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23號裁定廢棄確定 ,且相對人主張並未持有上開支票,應無受損害之可能,爰 聲請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及民 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北全字第341號、108年度存 字第341號、108年度簡抗字第23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 抗字第223號卷宗審核,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所載附表編號 一、三部分之假處分業經相對人抗告廢棄確定,且相對人既 主張並未持有上開支票,即無因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 能,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所載附表編號一、三 部分之提存物各65萬元,合計130萬元,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