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李偉鳴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餘地。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仲鳴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死亡,依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記載 ,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親李作堯死亡,母親王潔 雲不詳,並提出被繼承人父母之除戶謄本為據,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被繼承人母親王潔雲之 戶籍資料,其於68年10月8日遷出日本,並無死亡之記載,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王潔雲於20年6月14日出生,亦難 遽認其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無繼承權,是被繼承人之母 王潔雲在無法認定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其即為適法之繼 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李偉鳴則非繼承人 ,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