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414號
聲 請 人 何仲林
相 對 人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相 對 人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5%計算,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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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5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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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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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8月31日│1,120,000元 │109年1月15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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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6月26日│1,000,000元 │109年1月15日│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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