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七
0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損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明知其妻子蘇零所有、座落於南投縣竹山鎮○○○段一六八號部分土地, 業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予南投縣政府做為修築八公尺寬 之產業道路,並經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發包施工,鋪設柏油路面,迄 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驗收完成,為現有巷道,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為埋設涵 管,竟未得南投縣政府之同意,不顧他人出入可能產生危險,僱用不知情之蔡欽 ,以挖土機開挖柏油路面,造成如附圖所示A部分所在、面積0‧0一一五公頃 、深約一公尺的坑洞,以此方式,損壞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嗣於八十八年九 月九日十五時許,甲○○駕駛車輛,途經該處,始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乙○ ○迄今則尚未恢復原狀。
二、案經甲○○訴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地點開挖柏油路面,惟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 :伊為了埋設涵管才挖道路,因地震之故迄今尚未埋設;該處不是現有巷道,非 供公眾使用,且伊有拉黃色警告塑膠條,不會有危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委託不知情之蔡欽,於附圖所示A部分之路面上 ,以挖土機開挖坑洞,防礙道路通行,業據其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宗 男指訴、證人蔡欽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九張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於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到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憑。 (二)經本院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測量,被告開挖坑洞之地 點確係在豬頭棕段一六八號土地上,面積約0‧0一一五公頃,有該所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九竹地二字第811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 附卷可憑。
(三)而上開被告所有、於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雖為被告之妻子蘇零所有, 但已於七十八年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南投縣政府修建八公尺寬之道 路使用,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甲○○所提供內容相同之土地使 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參;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應為現有巷道。而南投縣政府亦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辦理發包,修建 八公尺寬之產業道路,並鋪設柏油路面,迄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驗收完成 ,供公眾使用,有該府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89)投府建土字第八九0 三八四六三號函及所附之工程登記卡一張、施工中照片二張、完工後之照
片一張可證。另上開產業道路銜接竹山鎮○○路,長約二百公尺,尾端為 死巷,業據本院到庭勘驗屬實;但上開產業道路任何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進 出,無任何限制,自不得因使用人數之多寡,即認上開產業道路非屬供公 眾往來使用。是被告所辯上開產業道路,非屬道路,亦非供公眾使用云云 ,顯屬無據。
(四)被告開挖後,並未設置警告標誌或危險標示線,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告 訴人提出照片時,仍未施設,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一張附卷可證。被告辯 稱:伊有設立危險標示線云云;但查,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移送卷宗內 所附之照片三張,係自道路二端拍攝,視野良好,毫無阻礙,照片中並無 任何危險標示線。雖嗣後被告於現場設立黃色塑膠警戒帶,但本院於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至現場勘驗時,仍垂落地面,幾無功用。即便被告所設 立之警戒帶完好,但上開產業道路既供一般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如於 夜間、無照明設備時,若有人駕駛車輛行經該處,仍有未能及時注意,跌 落坑洞而發生車禍之可能,仍有致生往來之危險。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損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漠視附近往來居民之權益,破壞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使用之手 段,且迄今仍未予恢復,及該產業道路使用之人數不多,所生之危害程度較低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罰金五千元,但未審酌被告 迄今未予恢復,情節不輕,其求刑顯屬過輕,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三、被告迄今未將產業道路恢復原狀,忽視他人車輛來往之安全,為促使被告自律, 並培養服務之人生觀,本院將下列各點列為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如有違 反,得為撤銷緩刑之事由:
(一)被告於緩刑期間起算日起之二個月內,須將產業道路恢復原狀,並經南投 縣政府驗收認可。
(二)被告於緩刑期間,每月至少應查報南投縣境內須修繕之道路一條以上,其 內容應包括道路所在及損壞、缺陷情形,並附照片。 (三)經執行檢察官之同意,被告得以向南投縣政府或南投縣各鄉鎮市公所查報 須修繕道路之服務工作,替代向觀護人之報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施 慶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