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060號
聲 請 人 曹恒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周良德、徐忠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8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新北市新店區,金 額新臺幣30,00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詎於106年8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 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 請本院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經 改寫為106年8月6日,改寫處並未有相對人周良德、徐忠良 二人之簽名或蓋章,核與上開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改寫之要件 ,並無不符,故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