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04號
NTDM,89,訴,104,2000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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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及十二月底某日,在南投縣 竹山鎮不詳地點之百姓公廟處,連續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每包相同於販入價 格之新台幣二千五百元轉讓予曾建鴻二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 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竹山鎮○○路三八巷四八號查獲甲○○曾建源施用毒 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供曾建源施用之犯行,辯稱係共同出資購 買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曾建源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既於取得曾建源之金錢後,將其所購買安 非他命以相同價格出讓予曾建源施用,自屬轉讓毒品無誤,是其上開所辯,應屬 事後避究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 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 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 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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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