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4551號
TPDV,109,司票,4551,2020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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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55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筠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109年3月5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業於109年1月20日死亡,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 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 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 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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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