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
,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在南投 縣竹山鎮○○路二九二號,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機車頭盔丟擲告訴人,告訴人以手抵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一公分乘一公分 之擦傷。案經告訴人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機車頭盔丟甲○○,只有 與甲○○發生口角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 訴與其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為其依據;但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證據以資認定(最高法院五 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除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指 稱現場有目擊證人游瑞娟,且游瑞娟還拿藥膏給伊擦云云。但查;證人游瑞娟於 檢察官訊問時,業已結證稱:伊當時在搬地震的東西,沒有看到;伊也沒有拿藥 膏給甲○○擦等語,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右手擦傷之傷勢輕微 ,依其傷口無法推論受傷之原因,有行政院衛生南投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 九投醫社字第九三七號函附卷可證;而被告如以機車頭盔丟擲告訴人,以機車頭 盔之重量、體積,與告訴人之右手猛烈碰撞,衡諸常情,其受傷面積應不僅只有 一公分乘一公分之細微擦傷。況被告當日既在清理地震後之雜物,無法排除是否 於清理時,告訴人自己不慎擦傷,或因其他原因不慎擦傷之可能性。綜上所述, 被告傷害之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認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施 慶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