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34號
NTDM,89,易,134,2000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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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六0號)
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0號),本院認不宜或不得適用簡易判決,改依
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骰子壹拾個、瓷盤壹個、鐵蓋壹個、押注代用卡拾張、押注號碼帆布壹面、耙錢桿壹支、賭資新台幣柒萬壹仟陸佰元、無線電貳具、象棋壹副、捻骰貳個、盤蓋壹組、押寶牌壹個、賭資新台幣柒萬壹仟陸佰元及新台幣壹仟叁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丙○○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向不知情之陳 秋雄(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南投縣名間鄉仁和村坑內巷大樟公旁之工 寮,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四日, 由丙○○至南投市○○路興農超市前搭載賭客前往,以乙○所有之骰子十一個、 瓷盤一個、鐵蓋一個、押注代用卡十張、押注號碼帆布一面、耙錢桿一支為賭具 ,由乙○甲○○為主持人,以一至六號之帆布為工具,由賭客押注於數字上, 主持人轉動骰子,骰子停止後看點數為何,如骰子點數與押注之帆布上數字相符 ,則可得所押注之金額二倍之賭金,並由主持人向押中之賭客收取新台幣(下同 )十至一百元不等之抽頭金,如未押中者,賭資歸主持人所有,以此方式與陳文 紹、莊萬得王俊田廖金增簡登樹曾登贊張吳秀忍、廖品、謝榮欽、張 萬法、楊添麟吳淑茹、林月嬌、王元裕陳信銓林鴻標張溪松、李正雄、 蘇玉華蔡陳阿菊(以上二十人另案審結)等人賭博財物,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四 日二十二時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前述賭具、無線電二具及賭檯上之賭資七萬一 千六百元。乙○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十四時許起,提供南投 縣南投市○○路一○六巷二號住處,邀集廖品、李正雄、彭土杰、莊萬得、陳建 三、曾漢斌、陳宏志黃定軒曾朝靖等賭客,以其所有之象棋一副(三十二個 )、捻骰二個、盤蓋一組、押寶牌一個為賭具賭博財物,並由乙○向贏錢之賭客 收取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抽頭金,嗣於同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經警當場查獲, 扣得前述賭具及賭檯上之賭資一千三百九十元。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向陳秋雄借工寮與其他賭客賭博之事實,惟否認有 向贏錢之賭客收取抽頭金,被告陳學賢則否認有共同賭博之犯行,辯稱:當日十 九時許伊下班,被告乙○打電話叫伊去興農超市載朋友上山去烤肉,伊隨後即下 山,伊並非在現場為警查獲云云,另乙○雖坦承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有朋友在 伊住處以象棋賭博,惟否認收取抽頭金,辯稱:係朋友於當日自行至伊家泡茶, 因過年才玩象棋自摸,伊沒有玩,只有認識的人才會來我家給玩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贏的人丟一百元或五十元給主持人抽頭...該工 寮是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五時許帶我去與地主談,我們只是借用,而 於當晚二十三日十時許即開始賭博...我是請丙○○幫我載賭客,從二十三日 開始至今被警方查獲為止,我總共給丙○○一千五百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四二六0號第四二頁、四三、四五頁),復於偵查中供述:是甲○○做莊,以 骰子為賭具,是我拜託丙○○載,我有拿一千元五百元給他,他有收,現場藍子 內裡錢是贏的人丟十元、二十元,錢有時候由我拿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七 八頁、第一七九頁),被告甲○○於警訊中稱:工寮賭場主持人是乙○,賭具是 乙○提供的,共賭玩二次,時間是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八月二十四日二次, 賭客由交通車載運,是由丙○○擔任司機,我是跟乙○一同前往向陳秋雄拿龠等 鑰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九頁、五十頁)及於偵查中供述:是乙○叫我們去 賭的,我做莊,其他人押注,丙○○是負責開車載人到這裡來賭,他沒有下去賭 ,乙○有下去做莊等語(見上偵查卷第一七0頁),再參以至現場賭博之賭客王 元裕於警訊中供稱:坐丙○○之車至現場,由乙○通知而知工寮有賭場,抽頭係 壹萬元抽二百元等語,陳信銓於警訊中供稱:是乙○介紹我去的,主持人可由所 贏之二千元內抽四十元,現場是甲○○做莊,在興農超市坐丙○○駕駛之車子到 現場等語,謝榮欽於警訊中供述:甲○○在賭場內主持賭博,與陳信銓一同坐丙 ○○之箱型車到現場等語及張溪松於警訊中供稱:是乙○告訴我該工寮有賭場, 並聯絡一部廂型車載我們去,有看見贏的一次抽新台幣十元或一百元,看贏多少 而定,是廖賢載我去等語,李正雄於警訊中供稱:主持人是乙○甲○○做莊, 乙○叫我去興農超市○○○道有車可坐,駕駛是丙○○等語(各見上開偵查卷第 六七頁、六八頁、九三頁、九四頁、一0三頁、一0四頁、一一0頁、一一一頁 、一二二頁、一二三頁),足見被告乙○甲○○丙○○三人確有分工去借用 賭博場所、邀集賭客、搭載賭客及聚眾賭博之賭博犯行,又被告乙○甲○○以 事實欄所述之賭具及方法與賭客賭博財物,亦據被告等人於警、偵訊中供述在卷 ,核與上開賭客王元裕陳信銓謝榮欽等人於警訊中指述情形相符,復有骰子 十一個、瓷盤一個、鐵蓋一個、押注代用卡十張、押注號碼帆布一面、耙錢桿一 支等賭具、無線電二具及賭資七萬一千六百元扣案足證。另查,當時正值夜晚, 乘車之賭客多半不認識,豈會共同乘坐被告丙○○之車上山烤內,顯與常情相悖 ,況若僅受託載朋友上山烤肉玩樂,豈會收取高達一千五百元之報酬,益見被告 丙○○並非單純載朋友上山烤肉。(二)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十四時許 開始在南投市○○路一0六巷二號提供象棋供賭客廖品等人玩自摸,會給吃紅, 偶爾給五十元或一百元等情,業據被告乙○菸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七二0號第六八頁、第六九頁),且於本院調查中亦供稱:贏的人有拿五十 元給我吃紅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再參以案外人即現場查 獲之廖品於警訊中供稱:是象棋自摸,如果有贏,我看到是丟十元,隨便丟多少 ,有一個放錢之塑膠盒子要給屋主抽頭等語,彭士杰於警訊中供述:現場查獲之 賭具可能是屋主乙○提供,有抽頭等語,曾漢斌於警訊中指稱:五十元及十元硬 幣是給屋主乙○等語(各見上開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二四頁),復有扣案 之象棋一副(三十二個)、捻骰二個、盤蓋一組、押寶牌一個等賭具及賭資一千 三百九十元附卷可參。綜上,被告甲○○陳學賢辯稱未有向贏錢之人收取抽頭 金、被告陳學賢辯稱未共同聚眾賭博云云,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乙○甲○○兼與其他賭博者,同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另被告乙○提供住處 ,邀集賭客賭博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賭博罪, 惟查,被告丙○○供稱並將賭客載上山後即下山,並非在現場為警查獲,核與同 案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情形相符,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公訴意旨另認乙○甲○○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賭博罪,尚 有未洽,亦併此敘明。被告乙○甲○○丙○○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及被告丙○○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甲○○丙○○前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骰子十一個、瓷盤一個、鐵蓋一個、押注代用卡十張、押注號碼帆布一面 、耙錢桿一支、象棋一副(三十二個)、捻骰二個、盤蓋一組、押寶牌一個、賭 資七萬一千六百元及一千三百九十元,為當場查獲之賭具及賭資,均依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無線電二支,為共同被告乙○所有並供渠聚眾賭 博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徐 奇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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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