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更一字,109年度,1號
TPDV,109,司更一,1,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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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力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麗 
訴訟代理人 劉佳龍律師
相 對 人 喬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專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取得相對人之 股東資格,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且總數達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相對人股東;相對人從未 召開股東會,亦未依法提報財務報表供股東查核、追認,致 股東無從知悉相對人財務狀況。聲請人前曾委託會計師查帳 ,但相對人拒絕交付相關會計表冊。為使股東瞭解相對人之 營運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0 年12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之實質負責人許進鈺曾委由吳進成會計 師於107年7月12日以查帳為名帶領多名人士進入相對人公司 會議室叫囂、謾罵,致相對人公司職員心生畏懼,嚴重影響 相對人公司正常營業;相對人並非拒不提供聲請人查閱帳冊 資料,僅係擔憂聲請人借查帳之詞以各種不法手段影響公司 正常營運,相對人願與聲請人約定時間於第三方處所供查閱 相關帳冊資料,本件殊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所建議 選派吳進成姜振富會計師均曾以許進鈺之代理人身分出席 相對人舉行之建案結案會議,實有足以影響執行檢查人職務 公正性之利害關係,自非選派檢查人之妥適人選等語。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 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



,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 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 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 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固提出投資詢證函(卷第9-13頁)、 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43頁)、股份讓渡書(卷第44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100 年12月7 日函 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會計師資本額 查核簽證報告書、相對人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臺北市政府 101 年1 月3 日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 書、107 年11月26日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抗字卷第25 -71 頁)為據,而聲請人於108 年5 月8 日提出本件聲請, 有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司字卷第5 頁)可參。惟依聲 請人所提上開文書均仍無從證明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確 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 之股東。本院前已於108 年5 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補正持 股證明等,聲請人雖於108 年5 月2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檢 附新北市政府105 年9 月8 日函、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份讓渡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司字卷第38 -47 頁),然均無從證明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 ,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要件。 ㈡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1 %」之限制,其目的在於避免少數股東動輒 聲請選派檢查人,干擾公司正常營運,且立法理由載明股東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以避免浮濫等語,如許少數股東於持有股份期間未達6 個 月即任意聲請,顯與上開條文規範目的有悖。觀諸相對人於 聲請人抗告後所提相對人股東名簿,未記載製作日期及股份 計算基準日,仍無從遽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確已繼續6 個 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況相對人 同意於第三方處所提供聲請人查閱帳冊資料,而聲請人復未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是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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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