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長
代 理 人 許書維
相 對 人 劉宗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向聲請人借 款2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及結 欠明細、催告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