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賴冠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崇煌(林德隆之遺產管理人)間聲請拍賣
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德隆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清償期為102 年 7 月14日,及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並以其所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 權額比例1/2 ),並經登記在案,清償期屆至,未獲相對人 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固為民法第873 條所明定。惟按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 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屬抵押 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588 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行使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乃屬抵押權之處 分,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應得全 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廳民一字第22562 號函參照)。 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乃屬抵押物之處分行為,於數人共同有 抵押權之情形,自應得全體抵押權之同意始得為之。即如由 共有人中之一人為此聲請時,須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本件抵押權權 利人原為鄭怡庭、張顥學各1/2,嗣張顥學將其1/2之抵押權 權利轉讓與本件聲請人賴冠宇,是聲請人賴冠宇與第三人鄭 怡庭係共同於系爭土地設有債權額12,000,000元之一個抵押 權登記,自應認聲請人與第三人鄭怡庭係共有一個抵押權, 依上開說明,數人共有一個抵押權,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聲請 人,或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屬適格之當事人。然本件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僅部分共有人賴冠宇為聲請,且聲請人 賴冠宇未提出已得其他抵押權人鄭怡婷之同意而有共同聲請 之意之證明文件,是聲請人賴冠宇個人為本件之聲請核屬 當事人不適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