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1號
TPDV,109,司拍,1,202003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家豪 
相 對 人 楚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包括違約金損害 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經登記在案。因相對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售予相對人,並 約定108年8月23日前辦理不動產過戶,如未能依約履行,自 108年8月24日起按月賠償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詎相對人未 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公證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 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