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司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王佳瑋即安琪顧問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 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安琪顧問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 提出清算人就任後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並送交各股東 查閱之證明文件,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 債權之公告。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5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 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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