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89年度,154號
NTDM,89,投刑簡,154,20000405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O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⑵證人即被告之子陳俊 揚於警訊時之證述⑶證人即被告之前夫陳興祥於偵查中之證述⑷證人即被告前夫 陳興祥之母陳蕭味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至被告雖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吳聰敏陳書翰 二名證人,以證明「被告元月八日係與證人吳聰敏去臺中潮港城聽連戰說明會, 告訴人指訴被告於該日帶證人陳書翰去鹿谷找告訴人,與事實不符,且告訴人叫 陳興祥元月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至被告位於南投縣名間鄉甲仔村中寮巷十三之五 號毆打被告乙節,請求偵查」等事項,縱或屬實,惟與被告本案恐嚇犯行之成立 並不生影響,係屬另事,本院認該項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