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5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董鳳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
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參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
佰元。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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