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4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賜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
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
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三.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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