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4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權瑨(原名劉祉彤)
劉亭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附件:
一、緣債務人劉權瑨(原名劉祉彤)前就讀勤益科技大學時,邀
同債務人劉亭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3筆,
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82,09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
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劉權瑨(原名劉祉彤)自民國108年09月01日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79,865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劉亭良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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