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2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湯金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捌佰零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
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
,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附表:
┌──┬───────┬─────────┬──────┬────────────┐
│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001 │新臺幣214614元│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003 │新臺幣8811元 │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違約金:
┌──┬───────┬─────────┬──────┬────────────┐
│本金│請求金額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002 │新臺幣139827元│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 │ │
└──┴───────┴─────────┴──────┴────────────┘
附件:
一、債務人湯金碧於民國92年07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220,000元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
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2年07月11
日起至民國96年07月1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5.00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
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3月12日止累計753,323元正未給
付,其中214,614元為本金;537,709元為利息;1,00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湯金碧於民國95年01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
,約定分048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
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3月12日止累計523,490元正未給付,
(其中139,827元為本金,383,66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湯金碧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3月12日止累計34,595元正未給付,
其中8,811元為消費款;22,184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