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8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宋愷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4817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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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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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宋愷熙 │自民國 109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八 │
│ │37736 │ │年 02月 19日│ │ │
│ │元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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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宋愷熙 │自民國 109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八點│
│ │8585元│ │年 02月 19日│ │七四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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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新臺幣│宋愷熙 │自民國 109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 │
│ │7352元│ │年 02月 19日│ │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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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新臺幣│宋愷熙 │自民國 109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點│
│ │8823元│ │年 02月 19日│ │九七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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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5│新臺幣│宋愷熙 │自民國 109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
│ │5361元│ │年 02月 19日│ │點七五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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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6│新臺幣│宋愷熙 │自民國 109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
│ │12433 │ │年 02月 19日│ │ │
│ │元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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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7│新臺幣│宋愷熙 │自民國 109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
│ │7939元│ │年 02月 19日│ │點五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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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8│新臺幣│宋愷熙 │自民國 109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5218元│ │年 02月 19日│ │點七四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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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9│新臺幣│宋愷熙 │自民國 109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5156元│ │年 02月 19日│ │點七五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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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0│新臺幣│宋愷熙 │自民國 109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3284元│ │年 02月 19日│ │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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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4817號)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
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
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6,966元整,其
中已到期本金101,88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01,887元與分
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830元(108.
10.14~ 109.2.2)、違約金雜費計1,249元(108.10.14~109
.2.2)、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
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電腦帳單、契約及差別循環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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